看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一点意见。
其中第十三条 :“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中的“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应该具体明确,修改为“90%以上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90%以上被征收房屋面积的所有权人共同同意签字进行危旧房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也应将“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修改为“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房屋面积的所有权人共同签字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也应将“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修改为“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房屋面积的所有权人共同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房屋面积的所有权人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是对强制搬迁的具体规定,这也是容易引发矛盾的地方,更应该规定的谨慎。“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不妥,因为补偿决定是有可能被复议机关和法院撤销的,因此将其修改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更为稳妥,并且能减少矛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规定政府的强制搬迁的权利不太合适,因为这次修改彻底改变了原来的拆迁关系,原先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三方,即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然后申请政府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现在《征收条例》只有两方,即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而房屋征收部门就是政府设立的,这将两方的关系变成了行政法律关系,那么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又由政府来执行强制搬迁对被征收人显然不公平,应该将。“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删除。“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规定也应删除,因为《国家赔偿法》已经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修改为“或者依法申请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管辖的一审法院是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由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符合这些规定。 |